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陳俊麟
被 告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乾德
被 告 徐秀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於
民國109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莊乾德、徐秀銘為連帶
保證人
,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
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借款
期間至110 年12月30日止,約定
按
月繳息到期還本,其中500 萬元借款計息方式係自109 年12
月30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息
,另自110 年6 月30日至110 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原告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5 %(即1.845 %)
計算浮動計息;另外之500 萬元借款計息方式,自109 年12
月30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
%加碼年息1.636 %(即2.476 %)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
嗣高溢公司自110 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
催繳均置之不理,且於110 年2 月26日停業,依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另莊乾德、徐秀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
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標準 │
├───────┼───────────────┼───────────────┤
│5,000,000 元 │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利息│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5,000,000 元 │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2.476 %計算利息│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