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陳建宏
被 告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莊乾德
被 告 徐秀銘
徐秀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於民國
108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分別為7,500,000 元及2,500,000
元之借據。被告高溢公司再於109 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貸該
2 筆借款,並約定如下:
㈠高溢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目前利率為2.67%)計
算,按月繳息。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
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高溢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5%(目前利率為3.39%)
計算,按月繳息。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
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高溢公司自110 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
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0,0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莊乾德、徐秀銘、徐秀
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表
、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本件被告高溢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
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編號│請求債權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額 │ │ │ │
├──┼─────┼────────┼───┼─────────────┤
│ 1 │7,500,000 │自110年2月16日起│年息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2.6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2 │2,500,000 │自110年2月16日起│年息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3.3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