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傳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78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喪失系爭支票,於109 年8 月19日向本院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之收文章在卷
可稽;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4 個月。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4日聲請網路公告
,並經司法院於109 年9 月2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4 個月,業於110 年1 月28日屆
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於前述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4 月6 日提出
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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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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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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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羚國際貿易有│蔡昇峰│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09 年9 月30日│PA0000000 │
│限公司蔡昇峰 │ │銀行前金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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