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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傳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7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喪失系爭支票,於109 年8 月19日向本院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4 個月。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4日聲請網路公告 ,並經司法院於109 年9 月2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4 個月,業於110 年1 月28日屆 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於前述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4 月6 日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 │附表: │ ├───────┬───┬──────┬───────┬──────┬───────┬─────┤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傳羚國際貿易有│蔡昇峰│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09 年9 月30日│PA0000000 │ │限公司蔡昇峰 │ │銀行前金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