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穗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聰義
訴訟代理人 葉䕒絨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13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年
12月1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自
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
申報期間,該裁定
復於109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
,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13號卷互
核屬實,是
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4月28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
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即110年5月4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
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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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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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
│號│ │ │ │ │(新臺幣)│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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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皇家金│穗慶有│玉山商│024443│15,600元 │106年 │AJ238002│ │
│ │宸大飯│限公司│業銀行│502898│ │12月 │8 │ │
│ │店股份│ │鳳山分│9 │ │15日 │ │ │
│ │有限公│ │行 │ │ │ │ │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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