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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飛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濬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9 月4 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之110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 │ │ │ │ │(新臺幣)│(民國)│ │考│ ├──┼───┼───┼────────┼───┼─────┼────┼─────┼─┤ │001 │雄進鋼│飛普工│第一商業銀行小港│714300│150,393元 │109年7月│0000000 │ │ │ │構股份│程有限│分行 │18719 │ │15日 │ │ │ │ │有限公│公司 │ │ │ │ │ │ │ │ │司趙春│ │ │ │ │ │ │ │ │ │發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