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飛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濬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9 月4 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之110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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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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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 │ │ │ │ │(新臺幣)│(民國)│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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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雄進鋼│飛普工│第一商業銀行小港│714300│150,393元 │109年7月│0000000 │ │
│ │構股份│程有限│分行 │18719 │ │15日 │ │ │
│ │有限公│公司 │ │ │ │ │ │ │
│ │司趙春│ │ │ │ │ │ │ │
│ │發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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