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賀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國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9 年11月10
日遺失,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2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 年1 月5 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2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 年1 月5 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至110 年5 月5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
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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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1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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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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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芯淼國際股│賀邦有│台灣銀行中│000000000 │330,750 元│110 年2 │AQ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庄分行 │ │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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