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除字第134 號
聲 請 人 亨澤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莉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
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有
上開裁定附卷
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0 年3 月
25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
可佐,是系
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至110 年7 月25日始告屆滿,在此
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
知,
惟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3日即為
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
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
可證,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
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3 個月內,始得
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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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燁聯│亨澤│兆豐│020029│83,377│110 │YU702353│ │
│1 │鋼鐵│化工│商業│41-6 │元 │年3 │4 │ │
│ │股份│原料│銀行│ │ │月15│ │ │
│ │有限│有限│高雄│ │ │日 │ │ │
│ │公司│公司│分行│ │ │ │ │ │
│ │林 │ │ │ │ │ │ │ │
│ │義守│ │ │ │ │ │ │ │
├─┼──┼──┼──┼───┼───┼──┼────┼─┤
│00│燁興│亨澤│兆豐│205200│84,502│110 │YH703260│ │
│2 │企業│化工│商業│26610 │元 │年5 │0 │ │
│ │股份│原料│銀行│ │ │月15│ │ │
│ │有限│有限│高雄│ │ │日 │ │ │
│ │公司│公司│分行│ │ │ │ │ │
│ │吳林│ │ │ │ │ │ │ │
│ │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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