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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除字第134 號 聲 請 人 亨澤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 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0 年3 月 25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是系 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至110 年7 月25日始告屆滿,在此 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 知,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3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 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可證,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 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始得 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燁聯│亨澤│兆豐│020029│83,377│110 │YU702353│ │ │1 │鋼鐵│化工│商業│41-6 │元 │年3 │4 │ │ │ │股份│原料│銀行│ │ │月15│ │ │ │ │有限│有限│高雄│ │ │日 │ │ │ │ │公司│公司│分行│ │ │ │ │ │ │ │林 │ │ │ │ │ │ │ │ │ │義守│ │ │ │ │ │ │ │ ├─┼──┼──┼──┼───┼───┼──┼────┼─┤ │00│燁興│亨澤│兆豐│205200│84,502│110 │YH703260│ │ │2 │企業│化工│商業│26610 │元 │年5 │0 │ │ │ │股份│原料│銀行│ │ │月15│ │ │ │ │有限│有限│高雄│ │ │日 │ │ │ │ │公司│公司│分行│ │ │ │ │ │ │ │吳林│ │ │ │ │ │ │ │ │ │茂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