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玉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義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
9 年11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
度司催字第38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
人於109 年11月2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09 年11
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3 月2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亦
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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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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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 │受款│付款 │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 │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新臺幣) │ 日 │ │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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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辰工業有限│空白│陽信商業銀│107410│378,000 元│109 年11月5 日│AG476382│ │
│ │公司劉義松 │ │行林園分行│00709-│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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