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仁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博仁
訴訟代理人劉怡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
1月1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自
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
報期間,該裁定
復於110年1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號卷互
核屬實,是申報權
利期間既於110年5月21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
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
6月7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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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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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
│號│ │ │ │ │(新臺幣)│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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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仁園有│順益汽│合作金│032070│11,282元 │109年 │KM610803│ │
│ │限公司│車股份│庫商業│507527│ │12月25│9 │ │
│ │蔡博仁│有限公│銀行鳳│6 │ │日 │ │ │
│ │ │司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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