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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仁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仁 訴訟代理人劉怡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 1月1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自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 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1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號卷互核屬實,是申報權 利期間既於110年5月2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 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 6月7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 │附表: │ ├─┬───┬───┬───┬───┬─────┬───┬────┬─┤ │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 │號│ │ │ │ │(新臺幣)│ │ │考│ ├─┼───┼───┼───┼───┼─────┼───┼────┼─┤ │1 │仁園有│順益汽│合作金│032070│11,282元 │109年 │KM610803│ │ │ │限公司│車股份│庫商業│507527│ │12月25│9 │ │ │ │蔡博仁│有限公│銀行鳳│6 │ │日 │ │ │ │ │ │司 │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