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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國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運 代 理 人 李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遺失,前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催字第43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0 年1 月25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1 月4 日 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1 月25日公告上開裁定於 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 度司催字第43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5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之110 年6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國宏工│空白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0117-│100,000元 │100年12 │BHP0000000│ │ │程有限│ │ │6 │ │月30日 │ │ │ │公司 │ │ │ │ │ │ │ │ │許立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