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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和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泳墻 訴訟代理人 楊士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 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 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2 月19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 2 月22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0 年6 月22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6 月2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 │附表: │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何欣│和飛│永豐│031-03│136,47│110 │0000000 │ │ │1 │佩 │企業│商業│1-0000│0元 │年1 │ │ │ │ │ │有限│銀行│803-8 │ │月5 │ │ │ │ │ │公司│南高│ │ │日 │ │ │ │ │ │ │雄分│ │ │ │ │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