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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昌明 訴訟代理人 余佳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喪失系爭支票,於110 年1 月21日向本院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 ;經本院於110 年2 月5 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月。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0日聲請 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10 年2 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4 個月,業於110 年6 月25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於前述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6 月28日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 │附表: │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臺幣)│ │ │ │ ├─┼──┼──┼──┼───┼───┼──┼────┼─┤ │00│迅捷│普雷│台灣│03610-│298,77│109 │SCAA3260│ │ │1 │光電│嘉工│土地│0 │6元 │年11│865 │ │ │ │有限│程有│銀行│ │ │月30│ │ │ │ │公司│限公│新興│ │ │日 │ │ │ │ │劉 │司 │分行│ │ │ │ │ │ │ │之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