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筌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吳秀燕
訴訟代理人 胡惠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聲
請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104 號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
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
1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依聲請於110
年4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0年8月8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
公告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
本件
聲請,合於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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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筌余企業│阿法拉伐│兆豐商業│00000000000 │53,122元 │110年2月28日│BL0000000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銀行東高│ │ │ │ │
│王吳秀燕│公司 │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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