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善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家燕
訴訟代理人 梁勝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經本院
裁定准以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
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
復於110 年
4 月2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
查核
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8 月23日屆滿,
迄今仍無
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
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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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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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安勝營造工│善星企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9,102元│110年2月5日 │AQ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 │ │ │ │
│ │葉春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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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