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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善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燕 訴訟代理人 梁勝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 4 月2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 屬,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8 月23日屆滿,今仍無 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39號│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安勝營造工│善星企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9,102元│110年2月5日 │AQ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 │ │ │ │ │ │葉春妙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