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正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 催字第1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0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 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 │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 │ │ │ │ │ │台幣)│ │ │ ├─┼──┼──┼──┼─────┼───┼──┼─────┤ │1 │正印│豊遠│合作│019917 │31,700│110 │VP0000000 │ │ │企業│彩色│金庫│ │元 │年4 │ │ │ │有限│印刷│商業│ │ │月10│ │ │ │公司│有限│銀行│ │ │日 │ │ │ │江綉│公司│灣內│ │ │ │ │ │ │玲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