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任祐成(即任實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拾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股票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3 月3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8 月31日已滿
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
等情
,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9 月1 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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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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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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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6369~78-ND-006388 │股票 │20 │20000 │ │
│01│ │ │ │ │ │ │
├─┼───────────────┼──────────────┼────┼───┼────┼─────┤
│00│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6396~78-ND-006430 │股票 │35 │35000 │ │
│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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