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惟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佳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46 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4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5 月11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9 月11日已滿4 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有上開
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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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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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惟盛機械設│力通自動化│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 │30,450元 │110年3月7日 │AG0000000 │ │
│ │備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行三鳳分行│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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