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上泰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博正
訴訟代理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有惠
複代理 人 康心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
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將
上開
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 年7 月6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2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於110 年7 月2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
11月23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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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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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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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市私│上泰裕企業│上海商業儲│0000000 │167,360元 │110 年5 月30日│0000000 │ │
│ │立真愛國│有限公司 │蓄銀行高雄│ │ │ │ │ │
│ │際幼兒園│ │分行 │ │ │ │ │ │
│ │曾國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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