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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弘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7 月1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7 月6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2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 7 月14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 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仍無 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001 │豪映工程│弘蒲工程│華南商業│000000000 │16萬6,073元 │110年1月31日│QD0000000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銀行高雄│ │ │ │ │ │ │ │李忠倫 │ │桂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