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 支票號碼「ED008745」之記載,應
更正為「ED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