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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威麗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10月19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2月1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001 │兆豐國│威麗士│兆豐國│000000│18,618元 │108 年7 │000000000 │ │ │際商業│實業有│際商業│00000 │ │月17日 │ │ │ │銀行00│限公司│銀行00│ │ │ │ │ │ │簡易型│ │簡易型│ │ │ │ │ │ │分行 │ │分行 │ │ │ │ │ │ │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