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協
相 對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字第
019 號仲裁決定書主文
反請求部分第一項
所載:「反請求相對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請求
聲請人和坤建設有限公司之仲裁
費用額(含
營業稅及事務費)確定為新台幣28,721元」,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019 號仲裁判斷書(應為仲裁決定書,下稱
系爭仲裁決定書
,聲證1 )認定:「反請求相對人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反請求聲請人和坤建設有限公司之仲裁費用額(含營業稅及
事務費)確定為新台幣28,721元」。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業已確定,相對人
卻遲未依仲裁判斷意旨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為此,聲請
人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提出
本案之聲請等語。
二、
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
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
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決定書為證,又系爭仲裁
決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決定書送達相對人回
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
本件聲請
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