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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 相 對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字第 019 號仲裁決定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和坤建設有限公司之仲裁 費用額(含營業稅及事務費)確定為新台幣28,721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019 號仲裁判斷書(應為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書 ,聲證1 )認定:「反請求相對人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反請求聲請人和坤建設有限公司之仲裁費用額(含營業稅及 事務費)確定為新台幣28,721元」。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業已確定,相對人 卻遲未依仲裁判斷意旨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為此,聲請 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案之聲請等語。 二、「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 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決定書為證,又系爭仲裁 決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決定書送達相對人回 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 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