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蘇春桃
范馨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由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有被告公司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附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號卷一(下稱保險卷一)第405、40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聲明
承受訴訟(見保險卷一第40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至87年間,因受當時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訴外人劉美環招攬,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壽保險,其保單號碼、名稱、投保日期、被保險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下各稱甲、乙、丙、丁、戊保險,合稱
系爭5筆保單)。其中乙、戊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2 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
期間屆滿之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被告應
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予
受益人,以後每年以前項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相當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第二次以後之每期生存保險金予受益人」。乙、戊保險已分別於93年6 月14日、97年5 月11日繳費期間屆滿,至今保險契約均仍有效,被保險人黃曉婷、黃仲豪亦均生存,故被告依乙保險契約,自94年6 月15日起,每年於6 月15日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13 年6 月15日為止累計應達100萬元,
惟被告僅實際匯付原告17萬5287元,尚有82萬4713元之生存保險金未給付。另被告依戊保險契約,自98年5 月12日起,每年於5 月12日應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5 萬元,至113年5 月12日為止累計應達80萬元,但被告僅實際匯付原告9萬5496元,尚有70萬4504元之生存保險金未給付。亦即被告就乙、戊保險契約,尚有合計152萬9217元之生存保險金未為給付。被告雖辯稱短付之生存保險金,已用以抵充原告先前以系爭5筆保單向被告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之本金或利息,惟該保單質押借款均係劉美環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待被告將借款匯入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劉美環再佯稱欲受領胞妹之匯款,向原告借用存摺而領出,原告
迄至000年0月間,因未如期收到乙保險之生存保險金而詢問劉美環,劉美環始坦承冒用原告名義借款。
兩造間就劉美環冒貸之保單借款不具借貸
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
債權存在,自不得拒付生存保險金。又被告取得本應給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亦構成
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乙、戊保險契約第7條第1、2項或
民法第179條,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2萬9217元,並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5筆保單,對原告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9217元,及其中133萬447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9萬4738元自原告113年7月8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就系爭5筆保單,對原告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一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至98年間,陸續以系爭5筆保單向被告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各筆保單之借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息每月付息,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1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惟原告
嗣未依約清償,被告遂依乙、戊保險契約第17條,將各期生存保險金先抵償欠款及應付利息,餘額才匯至系爭帳戶,故被告並無拒付或短付生存保險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告雖聲稱系爭保單借款係遭劉美環冒貸、冒領,惟劉美環已於109 年8 月11日去世,致無法查證,而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印文相符,且系爭保單借款均係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顯與一般業務員盜開帳戶、冒領貸款之行為
態樣不同。又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款時點橫跨90年至98年,原告既自行保管郵局帳戶存摺,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發現遭冒貸,對該帳戶有多筆保單借款存入未表示任何疑義,亦悖於一般社會經驗。縱認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乙、戊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就109年以前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系爭保單借款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合計237萬8451元,借款利息為10萬1989元,如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理由,則原告當初受領系爭保單借款237萬8451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原告返還237萬8451元,並得以之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劉美環曾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3 年3 月18日離職,於109 年8 月11日去世。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日,因劉美環之招攬,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5 筆人壽保險,其保單號碼、名稱、投保日期、被保險人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甲、丙、戊保險有於90年1 月12日申請變更印鑑章及補發保單之紀錄,申請書如本院111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卷一(下稱審保險卷一)第93、95、97頁,惟原告否認為其申請。
㈣乙、戊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2 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被告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予受益人,以後每年以前項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相當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被告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第二次以後之每期生存保險金予受益人」。第17條則約明:「被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
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被告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被告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第25條亦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審保險卷一第100、102、103頁)。
㈤乙、戊保險已分別於93年6 月14日、97年5 月11日繳費期間屆滿,至今保險契約均仍有效,被保險人黃曉婷、黃仲豪亦均生存,故依乙保險契約,被告自94年6 月15日起,每年於6 月15日應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5 萬元,至113 年6 月15日為止累計100萬元。另依戊保險契約,被告自98年5 月12日起,每年於5 月12日應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5 萬元,至113年5 月12日為止累計80萬元。
㈥乙保險方面,被告自94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止,每年實際匯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如保險卷一第123頁附表3所示(但其中108年6月15日之實付金額應更正為395元,代償借款利息應更正為4萬9065元),共計17萬3821元。另於112年6月、113年6月實際匯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各702元、764元。戊保險方面,被告自98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2日止,每年實際匯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如保險卷一125頁附表4所示(但其中101年5月12日之實付金額應更正為0,99年5月12日之實付金額應更正為0),共計9萬1700元。另於112年5月、113年5月實際匯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各1987元、1809元。
㈦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起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係遭劉美環冒名借款,生存保險金不應用以代償借款利息,請求被告將扣除而未付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原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對被告就109 年以前之生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5筆保單,對原告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投保之系爭5筆保單,於90至98年間,有陸續向被告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各保單之借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利息每月付息,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1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借據共18紙、各保單之借款清償紀錄、借款明細計算資料、保單貸款墊繳資料列印、壽險貸款利息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證(見保險卷二第25-60、251-261、75-87頁、保險卷一第159-161頁、審保險卷二第185-187頁),又
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均指定借款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於各該借款日或附近日期確有被告匯入借款之紀錄,亦經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而知(見保險卷一第189-193頁、287),並經被告比對而確認無誤(見保險卷一第300、303-30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均係遭劉美環冒名借款,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印文均是劉美環偽造,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借貸合意,並舉劉美環、劉美環之配偶陳益民
親簽之
切結書(審保險卷一19頁)、證人陳益民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見保險卷一第113頁)、陳益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見保險卷二第97-115頁),復以甲、乙、丙、戊保單均曾遭冒名申請補發;原告在劉美環去世後,在劉美環家中發現補發之乙、丙、戊保單,及保單借款借據上所留聯絡電話多為劉美環使用之手機門號或住家電話;及被告每年給付乙、戊保險之生存保險金時,如有遭被告抵扣借款利息而給付不足5萬元,劉美環會自行匯款補足,以避免原告發現冒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冒貸情事,本院
經查:
⒈本院將被告提出之保單借款借據18紙,與系爭5筆保單要保書上原告確認為其親簽之簽名筆跡、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及其他參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因與保單借款借據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不足,無法認定保單借款借據是否為原告之筆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1287號函在卷
可按(見保險卷二第191-192頁)。惟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見保險卷二第25-60頁),其書寫方式、筆劃以肉眼觀之,係與多份要保書上要求原告本人親簽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名相符(見保險卷一第371、373、375、377、379、38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為其親簽(見保險卷一第354頁),但此與一般簽約常情不符,其甚至否認整張要保書之所有簽名(見保險卷一第354頁),更有違常理,而令人生疑。又原告否認保單借款借據上印文之真正(見保險卷一第77頁),但肉眼觀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原告印文,均與甲、乙、丙、戊保險於90年1月12日、2月9日申辦保單補發及變更印鑑章之申請書所蓋原告印文一致(見審保險卷一第93、95、97頁、審保險卷二第199頁),原告固否認申請變更印鑑章及補發保單,並主張係在劉美環去世後,在劉美環住處找到補發之乙、丙、戊保單,但
觀諸前揭甲、丙、戊保險於90年1月12日申辦保單補發及變更印鑑章之申請書,當時經辦人員均有特別記載「保戶親自辦理」之文字(見審保險卷一第93、95、97頁),故原告所述亦與當時留存之業務文書內容不符,則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印文是否確如原告所述,為劉美環所偽造、原告是否確遭劉美環冒名借款,自須再調查、
參酌其他事證,以為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借款為劉美環所冒貸,但事實上系爭保單借款均係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且原告
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見保險卷二第233頁),則除
非原告能證明系爭保單借款遭他人取得,且為原告所不知,否則原告才是實際取得系爭保單借款之人,自
難認有遭他人冒貸情事。原告對此固稱:劉美環均係待被告將借款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對原告佯稱欲受領胞妹之匯款,向原告借用郵局帳戶存摺而領出(見保險卷一第79頁、保險卷二第234頁),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當初保單借款後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相關傳票、取款條,經查均已銷毀(詳如附表四),亦無法證明係由劉美環提領。且原告前以遭冒貸為由,於110年1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本件起訴時,均係主張:劉美環向原告佯稱需郵局存簿及印章,以辦理上開保單年金發放事宜,原告因而交付存摺、印章(見審保險卷一P33、審保險卷二P13-14頁,審保險卷一p13),原告於110年2月4日提出之評議申請補正書,更主張:劉美環以上開事由,「於每年年金發放前」,要求原告交付郵局存簿及印章,原告在做生意,無暇顧及其他,即聽從劉美環之指示,將郵局存簿及印章交付,劉美環處理完畢亦會返還,「每年」均以同樣方式要求原告交付(見審保險卷二第84-8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劉美環佯稱其胞妹要還錢予原告,為避免遭劉美環配偶得知,故借用原告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劉美環使用完畢均會將存摺、印章返還原告,劉美環以胞妹還錢之理由向原告借過3或4次,沒有用其他理由
云云(見保險卷二第234頁、保險卷一第79頁),關於借用存摺之原因、借用次數所述明顯不一,且就不一致之原因,僅陳稱:是我小姑幫我寫的,剛開始我不懂等語(見保險卷二第238-239頁),而無法合理說明。再
徵諸附表二所示系爭5筆保單,借款時點多有在90年至92年間,而系爭5筆保單除甲保險是87年5月19日繳費期滿外,乙、丙、丁、戊保險繳費期滿日均為93年或97年以後(見系爭5筆保單之要保書,審保險卷一第111、113、117、119、121頁),故90年至92年辦理保單質借時,尚未繳費期滿,根本不可能發放保單年金,劉美環豈可能以此理由要求原告交付存摺?原告另稱「劉美環於每年年金發放前要求原告交付存摺」,更是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點不符,故原告於申請保險評議、起訴時聲稱劉美環以處理發放年金事宜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存摺、印章之說詞,顯非事實。原告
倘若真是遭劉美環冒貸、被騙交付帳戶存摺,何以在第一時間
申訴保險評議時,未如實陳述被騙交付帳戶之緣由,反而刻意虛構其他不實理由,之後又更改說詞?可推知其並非被騙交付帳戶,始於主張冒貸時,為合理解釋自己未取得借款,而刻意編造交付帳戶予劉美環之不實理由。
⒊且原告於當事人詢問時,係陳稱劉美環向其借存摺3或4次(見保險卷二第234頁),但依附表三所整理歷次保單借款後之現金提領紀錄,被告匯入借款後,系爭帳戶提領借款之次數有12次,與原告所述借用帳戶3至4次相差甚大,益見原告所述不實。又前述提領借款之次數多達12次,劉美環並非原告之至親,實難相信原告會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頻繁借予劉美環,任其自由提領帳戶內存款達12次。尤其原告有自己使用系爭帳戶,此由原告於108年6月3日從該帳戶現金提領130萬元,再親自填單匯出200萬元予紫竹林精舍,即可得證,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按(見保險卷一第443頁),原告又稱劉美環使用完畢均會將存摺、印章返還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既處於原告隨時可查閱之情形下,其在90至98年、長達8年之借款期間,竟全未察覺有近20筆之不明匯款金額匯入,未加聞問,
亦殊難想像。是原告所為借用帳戶予劉美環,遭其提領借款而均不知之說詞,確與事證有違,且違反
經驗法則,而
不足採信。
⒋再者,乙保險係於93年6月14日繳費期滿,依乙保險契約,繳費期滿被告應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50萬元,此有乙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考(見審保險卷一第100、113頁),但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93年6月17日僅委發款項19萬43元(見保險卷一第P191頁),而依被告陳報之保險金給付資料、乙保險之保單清償借款清償紀錄(見保險卷一第307、159頁),可知被告是將50萬元先抵充借款本金28萬1000元、利息3萬6674元後,餘款約19萬元才匯至系爭帳戶,亦即原告未取得足額之生存保險金,短收約31萬元。又丙保險係於93年5月11日繳費期滿,依約繳費期滿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生存保險金50萬元,此有丙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查(見審保險卷一第117、106頁),但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93年5月11日被告僅委發款項15萬6942元,此外同日無其他金額匯入(見保險卷一第191頁),而依被告陳報之丙保險保單清償借款清償紀錄、生存年金給付資料細項(見保險卷一第160頁、審保險卷二第163頁),可知被告是將50萬元先抵充借款本金32萬8000元、利息1萬6101元後,餘款約15萬元才匯至系爭帳戶,亦即原告未取得足額之生存保險金,短收約35萬元。衡諸原告自陳其於109年6月發現未如期收到5萬元生存保險金,立即打電話詢問劉美環、被告公司(見保險卷二第236頁),可見原告對於每年生存保險金有無如期收受,顯然相當注意,以其對於保險金之收受情形積極掌握之態度,前述93年乙、丙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各有因扣除保單借款、利息,而短付高達31萬元、35萬元,原告應無可能未察覺,但原告從93年至今,近20年來對短收數十萬元之保險金從未
異議,本件起訴時亦未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實有違常理,倘非原告亦明知生存保險金有部分用以抵充保單質借之借款、利息,否則實無法合理說明。
⒌復查,被告就乙保險,自94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止,每年實際匯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如保險卷一第123頁附表3所示(但其中108年6月15日之實付金額應更正為395元,代償借款利息應更正為4萬9065元);另就戊保險,自98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2日止,每年實際匯付原告之生存保險金如保險卷一125頁附表4所示(但其中101年5月12日之實付金額應更正為0,99年5月12日之實付金額應更正為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㈥),細觀被告就乙、戊保險自94年至111年之生存保險金實際匯付情形,乙保險自94年至98年,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有一半係清償借款利息,另一半匯至系爭帳戶,99、100年之5萬元絕大部分用於清償利息,僅實際匯付幾百元,101、102年回復一半清償借款利息,一半實際匯付,103年起至111年每年皆僅實際匯付幾百元,其餘4萬9000餘元均用於清償利息;戊保險方面,98年之第一筆生存保險金有一半用於清償借款利息,另一半以支票給付原告,99年之5萬元全部代償借款,100至102年有約一半代償借款利息,103年起至111年皆僅實際支付幾百元,其餘4萬7、8000元都代償借款利息。可見乙、戊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已短付多年,以原告前述積極掌握其生存保險金收入之態度,應不至於未發現生存保險金長年短付。縱本院調查結果,發現劉美環從94年開始,於每年0 月間會匯款約2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102 年、103 年每年5 月會匯款約5 萬元至系爭帳戶,從104 年起至108 年,每年5 、6 月會匯款約10萬元至系爭帳戶,109 年5 月存入4萬9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有補足每年乙、戊保險生存保險金各5萬元之情形,此有附表四之調查結果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反查匯款帳戶申設人查詢結果、匯款單、存款單等在卷可按(見保險卷一第191-215頁、453、483、455、479、437、505、497、457-469、445、447、441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劉美環此舉係為避免冒貸被發現云云,但5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分為兩筆給付,其中一筆來自劉美環個人匯款,且兩筆合計金額多非5萬元整數,依原告於甲保險之要保書中自承從商,職位為負責人之經歷(見審保險卷一第111頁),其顯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豈會未加起疑而從未聞問?原告對此卻僅稱:被告公司也有匯錢,但都是扣除利息,劉美環私人又有匯給我,我認定有10萬元就好,沒想那麼多,我曾經問劉美環為何都還有100多塊的零錢,劉美環說公司比較晚匯款,所以有算利息給我等語(見保險卷二第236頁),其說詞並非合理,益見原告主張多年來均不知遭有保單借款、不知生存保險金遭抵扣借款本金利息云云,要難採信。
⒍原告所提出經劉美環於109年7月10日簽名之
切結書1紙,其上固載明:「本人劉美環在新光壽險、受益人原告、黃華山、黃曉婷、黃仲豪家屬等人,在新光所有借貸,在受益人原告不知情下均我劉美環個人所為,與受益人無關」等語,並有
見證人陳益民簽名於上(見審保險卷一19頁),陳益民並證述切結書是其與劉美環所簽名(見保險卷二第98、99頁),惟原告自陳切結書是在家裡寫好後,再帶去劉美環住處讓其簽名(見保險卷二第233頁),而依陳益民證述:(問:所以原告有請劉美環先看過切結書的內容才讓劉美環簽名嗎?)應該是沒有看,劉美環只有簽,劉美環精神已經錯亂了,快要往生了,哪有精神去看字。我確定沒有讓劉美環看,她只有簽名而已(見保險卷二第111頁),及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劉美環當時頭腦、講話已經不太清楚(見保險卷二第238頁),
暨劉美環簽立切結書後,
旋於109年8月11日去世(見限制閱覽卷內劉美環戶籍資料)等情觀之,劉美環簽立切結書時,其意識、精神狀況已極差,則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確有理解、承認切結書
所載之文字始簽名,顯值懷疑。
⒎又陳益民固有在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
復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菩薩早安,美環為了幫助女婿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我們真的替他向你懺悔~我代替他向您懇求所有的債務是否能打對折,來慢慢還清債務,懇請您大人大量慈悲納受哀求~感謝您阿彌陀佛」,此有原告與陳益民之LINE對話可證(見保險卷一1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切結書所載「本人劉美環在新光壽險、受益人蘇春桃、黃華山、黃曉婷、黃仲豪、家屬等人、在新光所有借貸」是指哪些借貸我不清楚。(問:切結書所載的內容是否屬實?證人如何得知?)這個我真的不曉得,這個是劉美環跟原告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傳送的訊息其中「美環為了幫助女婿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是簽切結書的時候,我才知道劉美環有為了替我女婿陳文欽還債,跟原告借錢,原告有講說劉美環有幫原告貸款來幫陳文欽還債,原告說劉美環給她貸款,錢進到原告的帳戶,劉美環叫原告從帳戶領錢出來借她,這是劉美環往生前,原告來我家講的。我不知道劉美環是利用原告的錢來處理幫陳文欽還債的事情,所以我才覺得要懺悔。(問:你所謂利用原告的錢來幫陳文欽還債,是不是指劉美環以原告的名義去借款?)這我就不知道了。原告的錢哪裡來、原告與劉美環金錢怎麼往來我真的完全不知道,原告去我家時是有說「劉美環有跟她借款來還債」,也有講「劉美環沒有經過她同意就去借錢」,但實際情況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保險卷二第111、100-102、102-103、106-107、113-114頁),足見陳益民對於原告與劉美環間之借款或金錢往來詳情並不清楚,僅知劉美環有利用原告之資金協助女婿還債,則陳益民之證詞及在切結書上簽名以示見證,尚不足以證明劉美環確有冒貸系爭保單借款。反而陳益民證述原告自承從系爭帳戶提領保單借款後,將款項借給劉美環
一節,方能合理解釋原告何以對於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之緣由為不實陳述,亦能合理解釋原告對於生存保險金短付、劉美環多年來自行匯款補足保險金等異狀皆無異議之疑點,本院因認當初原告同意向被告保單借款,再親自提領而將借得之款項借給劉美環,供其協助女婿還債,方屬實情。至保單借款借據上填載之聯絡電話、地址為劉美環之電話、地址,及劉美環
持有乙、丙、戊保單
正本,應係原告當初授權劉美環逕持保單代辦保單質借、方便劉美環清償保單借款之考量所為。
㈢承上,系爭保單借款並非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冒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確實知悉保單質押借款事實,並親自提領借款交予劉美環,是系爭保單借款借據縱非原告親簽,亦應認係原告授權劉美環代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系爭保單借款借據為劉美環偽造,應非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告就系爭5筆保單對原告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乙、戊保險契約第17條均約明:「被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被告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被告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見審保險卷一第102頁),原告既有以乙、戊保險質押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被告依前揭契約條款,自得以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抵償保單借款及應付利息,是被告因抵償保單借款、利息,而僅實際匯付前述保險金予原告,
乃符合乙、戊保險契約之約定,
而非未依約給付,被告藉此受償借款本金、利息共152萬元9217元,亦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依乙、戊保險契約第7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再為給付或返還152萬9217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存保險金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抵銷抗辯,即毋庸審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乙、戊保險契約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萬9217元,及其中133萬4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萬4738元自原告113年7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5筆保單對原告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一之保單借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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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90年1月19日借10萬元,於90年8月28日全日償還。 ②90年8月28日新貸17萬元,98年1月7日增貸為23萬6000元,自102年起啟動墊繳,截至109年11月1日止,借款本金累計為38萬977元(見保險卷一120頁)。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為40萬4311元,借款利息為3萬2972元。(保險卷二251頁) | |
| | 90年2月10日借款60萬元,90年9月10日增貸為70萬元(原借款已抵扣),91年7月8日再增貸為104萬元,於93年6月15日因繳費期間屆滿給付全額生存保險金,部分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109年11月1日止,借款本金異動為75萬9000元(見保險卷一第120頁)。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為75萬9000元,借款利息為1352元(見保險卷二251頁)。 | |
| | ①90年1月17日借款20萬元,於90年8月28日全部清償。 ②90年8月28日新貸35萬元,於91年8月15日增貸至46萬6000元,於93年5月12日因繳費期間屆滿給付全額生存保險金,部分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異動為13萬8000元。自102年起啟動墊繳,截至109年11月1日止,借款本金累計22萬2774元(見保險卷一第120-121頁)。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為26萬6266元,借款利息為2萬7122元(見保險卷二251頁)。 | |
| | 92年8月27日借款5萬5000元,於98年1月6日增貸至13萬元,自104年起啟動墊繳,借款本金異動為18萬6334元(見保險卷一第121頁)。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為20萬9859元,借款利息為3萬5016元(見保險卷二251頁) | |
| | 90年1月17日借款20萬元,90年8月28日增貸至37萬元,91年8月15日再增貸至49萬8000元,92年8月14日增貸至62萬4000元,93年11月18日增貸至75萬7000元,94年11月22日增貸至89萬8000元,96年3月5日增貸至104萬9000元,之後除以生存保險金扣抵外,於99年11月1日、100年11月1日、101年111月1日有部分清償,借款本金異動為73萬9015元(見保險卷一第121頁)。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本金為73萬9015元,借款利息為5527元(見保險卷二251頁) | |
附表三:系爭5筆保單之借款、現金提款時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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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保險,90年1月17日借款20萬元。 2.戊保險,90年1月17日借款20萬元。 3.甲保險,90年1月19日借10萬元。 | ①90年1月20日現金提款(保險卷一287頁) ②90年2月23日現金提款(保險卷一2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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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保險,90年8月28日新貸17萬元。 6.丙保險,90年8月28日新貸35萬元。 7.戊保險,90年8月28日增貸至37萬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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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丙保險,91年8月15日增貸至46萬6 000元。 11.戊保險,91年8月15日再增貸至49 萬8000元。 | |
12.戊保險,92年8月14日增貸至62萬4 000元。 | |
13.丁保險,92年8月27日借款5萬5000 元。 | |
14.戊保險,93年11月18日增貸至75萬7000元 | |
15.戊保險,94年11月22日增貸至89萬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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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編號5保單,96年3月5日增貸至104 萬9000元 | |
17.丁保險,於98年1月6日增貸至13萬 元 18.甲保險,98年1月7日增貸為23萬60 00元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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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調取取款憑條或相關領款單據、用以查明實際提款之人為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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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從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該帳戶申設人為陳劉美環(保險卷一453、483頁) |
| | | | | 1.查明這筆錢轉至哪一銀行、哪一帳號之帳戶、戶名為何。 2.調取取款憑條或相關領款轉帳單據,查明是何人去辦理 | |
| | | | | | 從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該帳戶申設人為陳劉美環(保險卷一453、483頁) |
| | | | | 調取取款憑條或相關領款單據、用以查明實際提款之人為何人 | |
| | | | | | 從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戶名為陳劉美環(保險卷一455、479頁) |
| | | | | | 付款行庫為新光商銀南東分行(保險卷一P439),受款人為原告,背面有原告姓名簽名 背書(保險卷二11頁) |
| | | | | 從哪一銀行、哪一帳號之帳戶跨行匯入、戶名為何、是何人匯款 | 係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辦理匯出(保險卷一437頁),台新銀行查無資料(保險卷一503頁) |
| | | | | 從哪一銀行、哪一帳號之帳戶跨行匯入、戶名為何、是何人匯款 | 係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辦理匯出(保險卷一437頁),是陳劉美環以台新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保險卷一505頁) |
| | | | | 從哪一銀行、哪一帳號之帳戶跨行匯入、戶名為何、是何人匯款 | 係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匯出(保險卷一437頁),是陳劉美環的帳戶匯出(保險卷一497頁) |
| | | | | 從哪一銀行、哪一帳號之帳戶匯入、戶名為何、是何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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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查明這筆錢轉至哪一銀行、哪一帳號之帳戶、戶名為何。 2.調取取款憑條或相關領款轉帳單據,查明是何人辦理提款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卷一441、443頁) →由原告提款130萬元,再由原告代理黃仲豪匯款200萬元至紫竹林精舍帳戶。 |
| | | | | 從哪一銀行、哪一帳號之帳戶匯入、戶名為何、是何人匯款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卷一445頁) →匯款人記載新光人壽劉美環 |
| | | |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卷一447頁) →匯款人記載新光人壽劉美環 |
| | | | | | 劉美環存入,備註新光人壽,背面註明定期0-00000000解約轉來 (存款單,保險卷一4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