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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


            營欽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9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下稱相對人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向其公司辦理代開信用狀業務,預約由其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以購買輪胎式吊車,嗣後辦理分期付款,相對人工程行負責人及王照祥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公司已陸續為相對人工程行墊付開狀費用新台幣(下同)549萬9,201元,但相對人工程行未依約簽立上開輪胎式吊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未將相關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文件繳回,且相對人工程行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致退票,而相對人工程行負責人於近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營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然相對人公司於111年6月30日方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金額504萬元,遠超過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有假買賣真過戶之嫌,其公司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欲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林秀眞(即盈新工程行)與相對人公司間於111年7月11日,為買賣登記移轉之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人雖提出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擔保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帳務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但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僅顯示相對人工程行負責人因買賣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之情形,並未顯示相對人工程行負責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公司之情形,是認本件之請求雖有相當釋明,但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明顯不足,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土地坐落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苓雅區
衛武段
492
116
1076/10000
2
高雄市
苓雅區
衛武段
493
324
1076/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構造、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890
高雄市苓雅區衛武段492、493
鋼筋混凝土造-5層-1層
94.5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