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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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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相  對  人  廣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角有限公司邀相對人蘇綉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各自111年6月15日起、111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經聲請人電話及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聲請人至財政部稅籍登記網站查詢相對人廣角有限公司已營業中,顯見相對人已有故意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情事,且經聲請人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顯示相對人廣角有限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債務已轉銷呆帳,顯示相對人之信用已惡化,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請求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8萬76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以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廣角有限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並由相對人蘇綉雯為連帶保證人,尚有借款本金88萬7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仍未還款等情,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金錢請求之原因。然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欠款未繳付乙情雖經聲請人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收據影本、財政部稅籍登記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前開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