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華宏
主 文
禁止
相對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相對人所
持有或知悉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保密之資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 年簽訂業務人員
承攬合約書(下稱主契約)及增補合約書(下稱增補契約),約定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保險業務推展及經紀保險契約等事宜,而相對人於領畢增補契約第1 條所定款項後,
旋於111 年6 月15日向聲請人提出承攬合約終止通知書與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
惟依主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兩造間契約應於111 年7 月14日始為終止,
詎相對人至遲於000 年0 月間即已登錄與聲請人同樣設立登記於高雄市之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為永旭公司從事與聲請人直接競爭之保險商品招攬、保險商品經紀等業務,顯違反增補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前段關於主契約終止後3年內不得競業之約定,且可能已違反同條項第1 至3 款關於主契約終止前不得競業之約定。又相對人於終止主契約前得進入聲請人之ERP系統文件庫,接觸、瀏覽、下載聲請人之文件檔案,且曾實際接觸附表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惟經聲請人於111 年7 月13日發函限期相對人返還未果,相對人已違反增補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 款後段、第5 款、第6 款等約定,及依其所簽署保密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保密義務。而相對人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應保密資訊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商品市場、保險人才市場之競爭優勢,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就此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為恐相對人違約行為繼續,不即時阻止,縱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自有禁止相對人於114 年7 月14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聲請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永旭公司或其他與聲請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相對人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
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
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此判斷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㈠雖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假處分,但細繹其聲請之內容與主張,其標的
乃係兩造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其本案請求與本件聲請之請求事項完全一致,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實上與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且此請求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性質而具本案化之特性,是本裁定認為在一定程度上,
非不得審酌實體爭執事項之內容,如認完全不得審究,反而有無視本件請求具本案化特性之嫌。其次,兩造所簽訂者雖為
承攬契約,尚
難認得直接
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惟關於
競業禁止之約款,涉及相對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聲請人公司營業利益之保護如何衡平考量之問題,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所展現出來之立法目的相同,自有
參酌之價值,如欲課與相對人競業禁止之義務,至少應將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範圍及就業對象為明確且合理之規範,並應就相對人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然而,觀之本件主契約或增補契約之約款,聲請人並未給予相對人相關補償,此已非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約款效力問題,而係聲請人在根本未為任何補償之情形下,即欲課與相對人競業禁止之義務,難認合理,復斟酌相對人僅為保險業務員,並非聲請人公司主管階級人員,相對人所負責者為保險業務推展及經紀保險契約等事宜,如已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揭露應保密之資訊(詳下述),實無再禁止相對人從事或經營與聲請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抑或禁止其為永旭公司或其他與聲請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之保全必要,故經利益衡量後,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僅為本裁定依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所釋明之內容及檢附之資料所為之階段性判斷,並非本案最終判決結果,兩造自仍得於本案訴訟時提出相關證據為進一步之證明或主張。
㈡又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之部分,因
上開資訊所涉及者為聲請人公司之管理制度、個人資料等營業秘密,一旦為競爭對手知悉,即有遭利用損及聲請人經營利益之可能,上開資訊自有保護之必要,況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系爭承諾書均有約定相關保密義務,而相對人離職後既旋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之永旭公司任職,為免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為執行,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假處分所提供之
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
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之限制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如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及其假處分方法之限制,本即屬債務人義務之履行範疇,債務人亦無因該假處分之執行結果而受有任何損害之虞,法院自
無庸於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同時,贅為債權人應提供擔保金後始得為假處分執行之
諭知;
是以,本件相對人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等業為相當之釋明,且
主文第1 項僅禁止相對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相對人無因執行結果而受有任何損害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主文第1 項部分即無命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執行預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