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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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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峰銘 
相  對  人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相  對  人  林士哲 

            陳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前邀相對人林士哲、陳崑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95萬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又相對人屢經催討,未清償,上述借款債務復無任何擔保,三晰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達980萬9000元,並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林士哲曾表示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無法繼續經營,故三晰公司已盤讓並變更負責人,至陳崑龍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現為空號,且另積欠聲請人保證債務逾期未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同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95萬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
    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三晰公司前邀林士哲、陳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本金595萬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退回)回執為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受理在案,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亦有提出催收記錄表、催告函、郵件(退回)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為憑。大概可知,三晰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達980萬9000元,並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有變更負責人(借款時為林士哲)情事,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均遭退回,以電話聯繫林士哲,其表示無力清償,陳崑龍所留電話為空號,即三晰公司資力及信用狀況俱有狀況,而連帶保證人坦言無力清償甚至無法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固有未足,但究非絲毫未予釋明,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595萬3000元,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以199萬元或同額「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95萬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595萬3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