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龍承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龍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承公司)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靜停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6 萬元、36萬元、4 萬元,合計1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 年,第1 年
按月償還利息,第2 年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龍承公司自111 年7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龍承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100 萬元本息之清償責任
,而黃靜停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又聲請人屢向黃靜停催繳債務均遭拒接電話,函催龍承公司、黃靜停速為處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逾期招領為由退回,
上開債務現已延滯未再依約按期繳納,為恐因不明相對人財產狀況,復無從確保相對人續為處理之誠意,致相對人與此期間有消耗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
強制執行,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㈠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龍承公司於111 年5 月30日邀同黃靜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詎自111 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目前尚積欠100 萬元本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催理紀錄、催告書、郵局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固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屢向黃靜停催繳債務均遭拒接電話,函催龍承公司、黃靜停速為處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逾期招領為由退回
云云,固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以為釋明。
惟聲請人就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並未提出
可證相對人資產、信用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或個人徵信報告等件為釋明(目前法院實務上雖有自行
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審酌依據之情形,惟本裁定認為此並不符合釋明之性質,實無自行職權查詢之義務與必要,
併予敘明),
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情形有惡化、成為無資力之趨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函催繳款之文件寄至龍承公司營業址,雖遭遷移不明退回,然針對黃靜停部分僅係逾期招領,並無因遷移不明而退郵,且聲請人
自承致電催繳僅係無人接聽,尚無停止使用之狀況,即
難謂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從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
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洵屬無據,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