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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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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兼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聲  請  人    阮郁文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烱
相  對  人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建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之少數股東即相對人阮仲烱、吳惠萍、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阮致榮、阮馨嬅及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聲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及公司是否參與聲請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醫療社團)聯貸等事,自行召集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後改為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健康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未載明發文日期、字號、少數股東持股數、召集人姓名及署名,召集程式已有違誤。健康公司之持股數過半數之股東已表明不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益徵上開股東臨時會係違法召集,嚴重侵害健康公司職權。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含是否參與醫療社團聯貸案,而阮仲烱、吳惠萍、阮冠華、阮馨嬅已於同年12月6日致函醫療社團聯貸銀行要求暫緩聯合授信,嚴重影響醫療社團之信用及貸款,造成醫療社團營運困難。醫療社團所屬阮綜合醫院C棟醫療大樓及坐落土地均登記為健康公司所有,而該大樓為醫院門診大樓、手術室及大部分病房(含收治急重症病患之加護病房)所在,若經少數股東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將影響醫院營運與存續,無法看診、手術及收治病患。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及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不得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展覽館)302a會議室召開健康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並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之緊急處置云云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而言,此必要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請求(即被保全之權利),尚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於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19日之健康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開會議程觀之(全卷頁23至29),僅記載:「本次股東臨時會經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召集,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別無列舉召集人係哪些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股東。
 ㈡復以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3人、第三人阮仲鏗、阮建維等健康公司股東出具目前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必要之聲明書及109年5月6日健康公司被核准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相互以觀(全卷頁31至41),阮仲鏗與聲請人阮仲洲為健康公司之董事(董事尚有1人即阮致榮),阮建維係健康公司之監察人;健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200萬股,阮仲洲、阮仲鏗持有股份均為150萬股,阮建維與聲請人阮郁文持有股份均為60萬股,醫療社團持有股份為192萬股,共計612萬股,已達健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足徵未表明目前不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健康公司股東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多為49%,顯不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至明。
 ㈢準此以言,縱認除健康公司以外之相對人,均為上開未表明目前不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其等持有健康公司已發行股份至多合計588萬股,殊未達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顯不具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股東臨時會之自行召集權限。是故聲請人主張除健康公司以外之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縱後有由等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形式,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就聲請人而言,難謂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甚明。
 ㈣此外,聲請人尚提出吳惠萍、阮仲烱、阮冠華、阮馨嬅與第三人阮蘭婷聯名致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行員涂秀貞電子郵件下載紙本及本案訴訟起訴狀第1頁等件(全卷頁43至51),經核不能釋明聲請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除健康公司以外之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縱嗣後有由渠等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形式,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就聲請人而言,洵難謂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則聲請人不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及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不得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展覽館)302a會議室召開健康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並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之緊急處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具狀提出意見(全卷頁53以下),惟本件聲請既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相對人雖未及提出意見,亦不影響其程序保障,因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所定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