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曾偉達
相 對 人 唐木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案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3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思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思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聲稱可代理購入外匯車(下稱
系爭外匯車)而取得相對人信任,相對人故與思翰公司簽訂汽車代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依指示匯款美金3萬6,000元至指定之美國車商帳戶,
詎異議人遲未交車,致其受有3萬6,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萬3,501元)之損害。又異議人一再拖延交車或返還購車款,且擬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以下未載明美金,即指新台幣)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固經原裁定裁准。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可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思翰公司之間,
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相對人顯未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另系爭房地原供思翰公司營業使用,惟因屋況老舊,思翰公司已另遷他址營業,系爭房地則委託仲介業者出租利用,異議人並無脫產之情事,足見本件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聲稱可代購系爭外匯車並運回台灣,騙取相對人購車款後,卻將車輛轉售他人圖利,再以車輛無法進口或被召回為由,拒絕交車,且遲未退還車款,相對人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負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財政部關務署查詢資料、報案證明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4-11、16-19頁),
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並非基於系爭合約書對異議人請求,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以其非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人,遽謂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
云云,
要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經催討仍未返還購車款,甚至擬出售系爭房地,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慶
不動產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0-23頁)。惟參之異議人辯稱:思翰公司僅代辦系爭外匯車運送及驗車事宜,並未向相對人收取購車價金等語(見全事聲卷第13-14頁),可見兩造間就思翰公司或相對人是否負有返還購車款之責任,尚有爭議,自難僅以異議人未返還購車款乙情,遽謂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異議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已與圓好圓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
可參(見全事聲卷第101-111頁),足見思翰公司自系爭房地遷離後,異議人擬將系爭房地再出租利用,系爭房地仍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自
難認異議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情事。遑論,異議人110年度所得額達66萬8,117元,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截至111年12月16日尚有存款49萬6,740元、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111年12月19日尚有存款207萬3,965元,有異議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前揭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等件在卷
可考(見全事聲卷第46-49頁),益難認異議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本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