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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嬰 
上列再審原告(即反訴原告)與再審被告(即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及該確定判決,以反訴部分判決主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4194元,故應徵裁判費34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