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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PT. MEGAMITRA MULTI IMDORPERKASA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4,35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120 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