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安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曾冠銘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6,800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再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忠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