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劉怡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於111年12月2日
宣判,因不得
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上開規定,以送達再審原告之111年12月7日(見前二審卷第117頁送達證書)開始計算可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起訴狀收狀戳),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權利侵害客體為物權或準物權,但本件再審被告並沒有獲得金錢(工資)的物權,如何請求再審原告負返還責任。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再審被告之權益,
但侵害與給付之不當得利並不能並存。
兩造由再審被告工資扣繳勞工退休金之約定既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應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再審原告負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義務,
難謂再審被告因此受有何損害,亦難謂再審原告受有何利益,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短付之工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且再審被告各期工資之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再審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
抗辯:本件重點在任職
切結書中,以「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義,將再審被告工資扣除之約定是否有效,上開約定將應由雇主即再審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轉由再審被告負擔,顯屬無效,上開約定既屬無效,再審原告將依法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轉由再審被告負擔,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再
審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
任職
切結書」,其中第7 條載明「本人(指再審被告)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指再審原告)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
異議。」。
㈡再審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已提撥勞
退金20萬7,552 元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再審原告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 月至100 年8 月,
共74個月,每月扣2,520 元( 等同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 萬2,000 元之6 %) ,又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4 月,共8 個月,每月扣2,634 元(等同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 萬3,900 元之6 %) ,合計20萬7,552 元,每月自再審原告工資之扣薪金額,與再審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相同。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所受利益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1項後段為簡易交付之規定,第2項則為占有改定之規定,二者均已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兩造不爭執於再審被告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之受僱期間,再審原告將其依法每月應為再審被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藉由兩造所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第7 條所約定,以「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義,自再審被告工資中扣除(下稱
系爭扣除約定),再以該扣除之工資,為再審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再審被告每月應得之工資,其中94%由再審原告發給,其餘6%則由再審原告依系爭扣除約定扣發後,改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形式觀之,原應發給再審被告之6%工資,雖係由再審原告直接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曾交付予再審被告。但實質上,係由再審原告將100%之工資全數發給再審被告,僅基於兩造間系爭扣除約定之合意,由再審原告將其原即占有之6%工資,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與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讓與再審原告,故形式上雖係由再審原告直接扣發改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則僅是省略迂迴往返重複交付之程序,經兩造之合意,透過占有改定、簡易交付之較為簡便方式,直接由再審原告扣發後直接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否則在工資一再短發之情況下,再審被告多年來焉有不及時請求補發之可能。故由再審原告依系爭扣除約定直接扣發,而改提繳至再審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6%工資,應認再審原告已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將工資發給再審被告,再基於兩造之讓與合意,由再審被告以簡易交付方式轉讓予再審被告,
嗣後再由再審原告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並未獲得每月6%工資之物權,顯屬誤解。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需有人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受益者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損者,始可請求無法律上原因之受益者返還所受利益。再者,雇主除給付勞工約定之工資外,另需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此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因勞雇雙方之合意而
免除雇主之提繳義務。而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係依系爭扣除約定,自再審被告每月工資中直接扣發6%,逕自以其名將該扣發之款項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審原告因上開直接扣發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所為,受有實質上免為再審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而再審被告則因此受有工資被扣發之損害,再審原告所受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既係因扣發再審被告工資所換得,則再審原告之受益與再審被告之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如上所言,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雇主之義務,不容許雇主藉由包含與勞工達成合意之各種理由,而可免除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是當應認再審原告無受有免提繳再審被告勞工退休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再審被告當可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之免提繳勞工退休金利益,此利益金額合計20萬7,552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亦屬違誤。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藉由系爭扣除約定,將其身為雇主所應負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直接扣發再審被告工資後逕行提繳之方式加以執行,使其獲得免為再審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致使再審被告受有需以本身之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再審被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之免提繳勞工退休金20萬7,552 元之利益,及上開利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故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應認再審意旨之指摘無所據,則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