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琪玉
相 對 人 善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
所載:「(一)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60 萬元
,
上開款項分2 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1 年1 月25日(含)給付
100 萬元;111 年3 月15日(含)給付60萬元,直接匯入朱琪玉
台新銀行帳戶內。前述
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1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25日給付第一
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對
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
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11 年1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又相對
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台
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60萬元,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