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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琪玉  相 對 人 善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一)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 萬元 ,上開款項分2 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1 年1 月25日(含)給付 100 萬元;111 年3 月15日(含)給付60萬元,直接匯入朱琪玉 台新銀行帳戶內。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1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25日給付第一 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 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 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11 年1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 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台 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60萬元,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