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崇程
被 告 鑫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冠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莫名遭被告鑫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至110年12月9日始退保,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註銷加保,然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冠翔仍堅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失業補助3個月之損失54,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未受僱於被告公司,竟於110年10月28日無端遭被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至同年12月9日始退保,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取消加保,業經勞保局以111年9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295750號函取消原告
上開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
前揭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原告上開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確經勞保局取消,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按(置於證物袋內)。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自天野小吃部離職,111年9月19日至三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於111年10月3日完成失業認定,經勞保局按其110年10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400元之70%(含扶養親屬1人加計10%)計算,發給自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1月1日止1個月失業給付17,080元,而原告除111年10月3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外,並無其他失業認定之紀錄,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勞保局無法據以補發失業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11年10月25日保普就字第1111018332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9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加保、退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業經勞保局取消而不復存在,勞保局亦已依原告申請,發給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失業給付17,080元,
惟因原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第29條規定,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致未能繼續請領失業給付。可知被告公司
縱有未依規定將原告申報加保之情形,然該項加保業經勞保局取消,原告得以完成失業認定後,請領1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之所以無法繼續請領失業給付,
乃因其未依就業保險法第29條規定,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之故,此項損害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3個月之損害,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
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