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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何佳儀 
          

被      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資遣原告,迄今尚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102元,原告雖於111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證明、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