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蔡嚴慶
被 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前身即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擔任社區保全組長,
嗣後被轉以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其實為相同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10日領薪日,突於下午2點通知公司倒閉,無法給付工資,請求給付109年12月之工資3萬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為證,經核,原告健保於107 年4 月28日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8 年1 月1 日轉出,108 年3 月15日再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9 年3 月1 日轉出,同日轉入由被告公司投保,110 年1 月15日轉出(見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且被告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 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而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且原告請求之工資合於時下保全員之工資行情,原告所為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為相同公司之主張,亦屬保全業所常見,且合於「法人實體同一性」之理論(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裁判要旨),是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告當得請求現任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工資3萬元。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