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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溫翊綾 
被      告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工作10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9,330元,從而,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LINE訊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3、57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9,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