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溫翊綾
被 告 台伯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工作10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9,330元,從而,依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通知書、LINE訊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3、57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9,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