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 
被 上訴 人  溫翊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翊綾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