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謝丞軒
被 告 奈克曼斯人工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OSENBERG NOAM SHIMON RUSHANSK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嗣被告積欠原告110年9月份薪資4萬2000元未給付,
旋即歇業,
兩造勞動契約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4萬2000元、
資遣費1萬8000元,共計6萬元,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動契約影本、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89至9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0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準此,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00元,為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