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洪玉鳳
被 告 陸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清潔人員,108年3月份之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100元。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原告從左營家中騎機車前往位於前鎮之工作處,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一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108年3月20日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08年4月1日出院,108年5月6日回診時醫囑仍需復健,建議修養至108年5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為23,1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34個月之工資補償54,054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
兩造已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和解,原告上班時間為5點,發生事故時間為2時10分,與原告上班時間不符合,當天原告騎重型機車,被告之前有請原告提出重型機車駕照,但原告並未提出重型機車駕照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
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
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
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
一節,除經原告
自承外(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未領有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