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唐基誠
被 告 李國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
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曾以訴外人王建智為「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店長,並於該店飼養黑色犬1 隻,竟疏未對犬隻為
適當之防護管束,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犬隻對其追咬,致其跌倒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訴請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王建智需給付原告73萬3,348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確定。原告以
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執行無所得換發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341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王建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74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5月11日就王建智及被告負責之麗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新公司)發
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及
執行費5,918元之範圍,就王建智在麗新公司任職
期間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之1/3,於扣除所得稅款、勞保、健保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於逾1萬7,303元部分
予以扣押,禁止王建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麗新公司對王建智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11 年5 月17日送達麗新公司,而麗新公司於111年5月18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狀,勾選「
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欄」,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上開異議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其9萬5,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實
業據網查判決結果,及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因系爭執行事件係就王建智對麗新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非就王建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執行為依據,為本件之請求,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說明其對被告尚有何其他權利,是被告雖未到庭作
抗辯,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