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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八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淑 


被  上訴人  侯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另按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如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應即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載明其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上訴人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就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亦未於上訴狀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難認其所為上訴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