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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大成 

相  對  人  牧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而依聲請人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其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市路竹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