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嘉峻  被   告 泰璽南傳佛教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倫  被   告 永鎰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0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見查詢簡答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