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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志安 

被      告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10 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吿公司擔任數位內容部副總經理,約定每月工資7 萬元,被告公司於111 年3 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理由,於同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但尚未給付111 年2 、3 月之工資,請求給付2 個月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離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相符(未給付工資部分除外),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抗辯,且被吿公司既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吿公司尚未給付111 年2 、3 月工資,亦無違經驗法則,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則原告當可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吿公司給付2 個月之工資14萬元,及自最後1次應給付工資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