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盧美玲
王浩丞
陳俊宇
兼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易慈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原告盧美玲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王浩丞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陳俊宇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歐易慈、盧美玲、王浩丞、陳俊宇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四人係受僱於被告,到職日、職稱、最後工作日及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
嗣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9年5月1日歇業,
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
資遣費如下:原告歐易慈新臺幣(下同)7萬9563元、原告盧美玲8萬9334元、原告王浩丞2萬9089元、原告陳俊宇4萬7689元;另以原告之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易慈、盧美玲各30日預告
期間工資,另給付原告王浩丞、陳俊宇各20日預告期間工資,則以原告歐易慈、盧美玲、王浩丞、陳俊宇如附表所示每月工資除以30日即日薪計算原告歐易慈、盧美玲、王浩丞、陳俊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2萬8500元、3萬2000元、1萬8667元、2萬1333元,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求為判令(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易慈10萬8063元、原告盧美玲12萬1334元、王浩丞4萬7756元、陳俊宇6萬902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為證,並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準此,原告四人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即,原告歐易慈資遣費7萬9563元(計算式:28500×新制基數(2又19/24)=79563)、原告盧美玲資遣費8萬9334元(計算式:32000×新制基數(2又19/24)=89334)、原告王浩丞資遣費2萬8000元(計算式:28000×新制基數(1又7/180)=29089)、原告陳俊宇資遣費4萬7689元(計算式:32000×新制基數(1又353/720)=47689);原告歐易慈、盧美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0日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2萬8500元、3萬2000元,另原告王浩丞、陳俊宇則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1萬8667元、2萬1333元。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合計金額,原告歐易慈10萬8063元(計算式:79563+28500=108063)、盧美玲12萬1334元(計算式:89334+32000=121334)、王浩丞4萬7756元(計算式:29089+18667=47756)、陳俊宇6萬9022元(計算式:47689+21333=69022)。
四、綜上,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易慈10萬8063元、原告盧美玲12萬1334元、原告王浩丞4萬7756元、原告陳俊宇6萬902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各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