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慧英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8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110年12月31日為止,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薪資22,000元、
資遣費34,833元、預告工資21,522元、特休未休工資24,933元未給付,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3,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紀錄、出勤簽到表、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81至8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命令被告預供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照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