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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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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8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10年12月31日為止,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薪資22,000元、資遣費34,833元、預告工資21,522元、特休未休工資24,933元未給付,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紀錄、出勤簽到表、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81至8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命令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照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