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曹芳瑋
被 告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林楷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民事起訴狀);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15萬667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5頁)。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9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除基本工資外,尚包含業績獎金、達成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此於員工服務同意書第四條(二)規定:「立同意書人之薪資,依其表現與成績,本公司得酌予調整;業務獎金依公司規定發放。」益顯被告給付薪資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及被告公司規定而給付,已行之多年至原告離職,為經常性給付。但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份業績獎金8萬元、110年10月份達成獎金2萬元及計算
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年終獎金13萬7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5萬667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15萬667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及達成獎金多半係由被告為慰勞業績表現良好之業務人員,方設置相關名目之獎金而
予以獎勵,如未達所設標準即無前開項目之獎金,實
非經常性給付,
乃原告達成被告於不同時期所訂定之業績目標,額外受領之勉勵性、恩惠性獎勵,應
難認係原告給付勞務之
對價;另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係遞延獎金性質,顯無所據,實務上
肯認年終獎金或紅利屬於恩惠性給予之性質,
而非工資,進而認定發放條件設定如「繼續工作」或「發放日仍在職」等條件約定乃有效。再原告於離職後已無額外受領屬勉勵性、恩惠性獎勵之
上開獎金之正當性。又被告均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萬6671元並無理由,至於勞保局對被告所處罰鍰及補提繳金額,被告亦有提出救濟,目前尚未確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9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二)被告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份業績獎金8萬元、110年10月份達成獎金2萬元:
1、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業績獎金、達成獎金係指原告達成被告所設之業績門檻兼以「滿年資/未滿年資」加以區分,而為計算及發放之獎金,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業務獎金種類及計算方式」、「各式獎金發放明細表-2022年元月實施」、「2017年各式獎金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31至333頁)為據,且未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13頁),參以被告亦
自承公司設有業績獎金、達成獎金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業績獎金、達成獎金均屬兩造僱傭關係之報酬,當可認定。又查,原告任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迄至110年10月31日之前所完成之業績仍屬原告於僱傭關係期間之報酬,不因原告離職而喪失
請求權,被告雖辯稱依公司歷年之慣例,就離職業務人員之工資及各項獎金,一向均給付至其離職之當月為止,此為原告所知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云云,然原告否認知悉,且遍觀被告提出之員工服務同意書、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315頁)均無該等內容之約定,則被告以此為辯,無從採認屬實。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份業績獎金8萬元、110年10月份達成獎金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業務獎金種類及計算方式」、「各式獎金發放明細表-2022年元月實施」、「2017年各式獎金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31至333頁)為據,且原告已就被告發放業績獎金、達成獎金之時間(亦即:當月份之業績獎金,係固定於三個月後之第15日發放;達成獎金係固定於二個月後之第15日發放)陳述
綦詳,並提出歷年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全球金融網付款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149頁)為憑,
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具有110年10月業績獎金及達成獎金之請求權甚明。又被告本應將原告110年10月業績獎金於三個月後之第15日即111年1月15日發給原告、將原告110年10月達成獎金於二個月後之第15日即110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但原告確實未於前開日期收到被告所核發之110年10月業績獎金及達成獎金,且被告拒不發給原告上開獎金,則
參酌雇主即被告於僱傭契約關係所應負有之計算獎金之義務,及勞基法第23條第2項關於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之規定意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其110年10月份個人業績及團體業績明細,被告負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原告個人業績及團體業績明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堪認原告主張其110年10月業績獎金8萬元、110年10月份達成獎金2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0月份業績獎金8萬元、110年10月份達成獎金2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計算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年終獎金13萬7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其仍得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云云。然按勞工得否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要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並未提出勞動契約中有關於年終獎金之具體約定、亦未提出被告在工作規則中有關於年終獎金之具體規定,復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則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範疇。況查,原告既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離職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5頁)附卷
可證,審酌一般社會觀念就「年終」含義係指歷年制之整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言,則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與被告間即不再存有勞動契約,應無「年終」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其年終獎金13萬7000元云云,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三)關於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萬6671元: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申報所屬勞工的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者,為勞工每月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業績獎金、達成獎金均應屬工資,惟觀之原告主要薪資結構除薪津、全勤津貼、交通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為固定外,尚有每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及達成獎金,且原告之「業績獎金」係以需達成一定之業績目標始為發放,並非出勤即可獲取;「達成獎金」則以達成被告所定之基礎目標所為之給與,亦非提供勞務即獲有該獎金,則上開獎金與提供勞務即可獲致之報酬即工資,
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應將上開獎金列入工資範疇,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非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原告以前開獎金未列入工資,主張被告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230940號函,並據以
佐證被告未
覈實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一節,惟該函文並未說明被告係短計哪一項目、哪段期間之工資,未列入工資範疇(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泛稱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100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未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見原告手寫短繳金額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60頁)云云,
尚難憑採,礙難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含110年10月業績獎金8萬元、110年10月達成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